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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丨中国银联获赔200余万元!驰名商标“云闪付”被侵权

发布时间:2024-05-17 10:35:02 来源:直播欧宝

  原告成立于2002年3月8日,其营业范围包括建设和运营全国统一的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提供先进的电子化支付技术和与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相关的专业化服务,开展银行卡技术创新;管理和经营“银联”标识,制定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协调和仲裁银行间跨行交易业务纠纷,组织行业培训、业务研讨和开展国际交流,从事相关研究咨询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相关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提交的证据9介绍了与原告经营有关的如下情况:2002年3月,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合并原18家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的基础上,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85家机构共同出资成立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总部设在上海。主要负责建设和运营全国统一的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提供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相关的专业化服务、管理和经营“银联”品牌、制定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等。截至2017年底,原告注册资本29.3亿元,共有股东156家;设有36家分公司,银联国际、上海联银创投等全资子公司,以及银联商务、银联数据、北京银联金卡科技有限公司、中金金融认证中心等控股子公司。原告连续多年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称号,银联电子商务与电子支付国家工程实验室是目前国内金融行业唯一的国家工程实验室,承担了包括国家云计算示范工程、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等一系列国家级重点科研项目。2011年至2015年、2017年期间,原告银行卡跨行成功交易笔数分别为:103.8亿笔、124.9亿笔、151.4亿笔、186.7亿笔、232.2亿笔、293.5亿笔;清算交易金额分别为15.9万亿元、21.8万亿元、32.3万亿元、41.1万亿元、53.9万亿元、93.9万亿元。2014年、2015年、2017年分别实现财务收入96.2亿元、128亿元、226.99亿元。发卡方面,至2017年,累计发行境内银联卡70.86亿张,境外银联卡8,993万张。受理方面,至2015年,境内联网商户累计达1,670万户、POS终端累计达2,282.1万台,境外商户累计超1,720万户、ATM累计超过125万台,156个国家和地区可以使用银联卡。至2017年,境内受理面向移动端受理升级,深耕支付场景。境外累计受理商户2,238万户,ATM累计超过164万台,受理网络覆盖168个国家和地区。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及使用涉案商标商品、服务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等的相关事实

  证据显示,原告的银联闪付产品是指银联具备非接触快速支付功能的产品。使用该产品时,持卡人无需刷卡或插卡,仅需将卡片或其他支付设备贴近终端后通过无线年,中国银联开始在具有非接触支付功能的银行卡卡面和受理终端上使用“闪付”系列标识。原告发行的“金融IC卡”的卡面基本均有“闪付”“”等标识。截至2012年12月底,该类卡累计发卡逾1.3亿张;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累计发卡量逾10亿张;截至2016年末,累计发卡量30.16亿张;截至2017年末,累计发卡量38.15亿张。截至2018年底,累计发卡量40亿张。原告发行的“非接触式金融IC卡”,卡面均有“闪付”“”等标识。该类卡交易笔数和交易金额逐年增长。截止2011年年末,非接触式IC卡交易笔数为529万笔,交易金额为0.31亿元;截至2012年末,交易笔数为2,163万笔,交易金额为1.2亿元;截至2015年末,交易笔数为6.48亿笔,交易金额为582.68亿元。

  原告的银联云闪付产品是指利用智能手机移动互联网和NFC近场通讯功能,实现金融IC卡与智能手机相融合的产品。自2015年12月,原告联合产业各方推出“云闪付”移动支付,可以在支持“闪付”(QuickPass)的P0S终端上直接“挥手机”进行支付。ApplePay、SamsungPay、HuaweiPay、MiPay等均支持原告“云闪付”。截至2016年12月,使用银联“闪付”和“云闪付”业务的小额免密交易达2亿笔,金额94亿元。2017年,原告委托北京目朗国际品牌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对“云闪付”APP图标进行设计,原告为“云闪付”APP图标设计以及配套品牌图标VI规范、营销活动和节日庆活动的延展APP图标设计共计支付195,040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联合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等产业各方在苹果和安卓应用市场,同时发布“云闪付”APP,该“云闪付”APP支持银联二维码支付、信用卡全流程服务到二、三类账户开户、个人实时转账等。该“云闪付”APP与产业各方深入开展二维码业务合作,为商业银行提供手机闪付发卡等服务。发布时,该“云闪付”APP已实现对接7家商业银行、60余家区域银行、29家非银行支付机构、京东、唯品会等195款各类APP的二维码业务,上述“云闪付”APP上有“”“”标识。2019年6月16日,艾瑞网发布的支付行业APP排行榜数据统计显示,2019年5月使用“云闪付”支付服务的月独立设备为3,061万台,当月所属行业排行第三。

  证据显示,原告的“闪付”“云闪付”支付服务在交通出行、购物消费、医疗教育、旅游娱乐、公共服务、生活缴费等多个领域、场景中被应用,原告并和上述各地的交通部门、商圈、高校、医疗机构、农贸市场、公共缴费部门联合开展系列“智慧城市”“智慧公交”“智慧校园”“智慧菜场”“智慧医疗”等便民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上述“闪付”“云闪付”支付服务的区域遍及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州、陕西、四川、湖南、山东、福建、吉林、天津、重庆、安徽、贵州、云南、宁夏、内蒙古、新疆、西藏等地。除上述区域外,“云闪付”APP的银联二维码扫码支付已在新加坡、澳门、香港商家实现受理。银联手机闪付已可在境外超过60万台POS终端使用,覆盖港澳、东南亚、澳洲、俄罗斯等10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在交通出行、购物消费、公共服务、生活缴费等领域对其银联闪付产品、银联云闪付产品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宣传,并在推广、宣传上述产品的过程中,使用了“闪付”“云闪付”系列标识。

  3.原告在公共服务、生活缴费等领域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相关事实。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原告与中化道达尔油品有限公司合作开展,使用银联闪付支付加油满160元享随机满减优惠活动,原告为此支付补贴148万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原告与上海格瓦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开展银联云闪付购电影票立减优惠活动,原告共计支付补贴10.4万元;2017年,原告与百事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在百事通网络电视开机页面、电视活动栏、宣传页面、电视支付页面、网店专题页面等处展示“银联云闪付”“”“二维码支付”等标识及优惠信息,推广原告“银联云闪付”,原告为此支付46万元;2017年2月至6月,原告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合作,在如家、莫泰、和颐等967家酒店,合作开展云闪付消费折扣优惠活动,在酒店门店销售终端展示“银联云闪付”标识,在酒店电子房价牌、大堂易拉宝、前台台卡、电梯内海报中开展广告宣传,活动地域包括安徽、北京、福建、甘肃、广东、广西、贵州、海南、河北、河南、黑龙江、湖北、湖南、吉林、江苏、江西、辽宁、内蒙古、宁夏、山东、陕西、上海、四川、天津、新疆、云南、浙江、重庆等省市。原告为此共计支付补贴330万元;2017年5月至6月,原告在微信KOL、新浪微博、今日头条、百度等平台持续推广“云闪付”二维码,原告为此共计支出7,609,243元;2018年,原告与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立奥慧邦广告有限公司、上海中广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电视广告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在上海东方卫视、湖南卫视、北京卫视、广东广播电视台、浙江卫视等处,持续性刊登发布含有“”、“”等标识的电视广告,上述广告投放期间累计覆盖3,855万人次,原告为此共计支出广告费1,413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7月起,南方都市报(全国版)、新闻晨报、新民晚报、第一财经日报、楚天都市报、文汇报(上海)、解放日报、南方日报(全国版)、上海证券报、文汇报(上海)、新民晚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新华每日电讯、中国经营报、每日经济新闻、中华工商时报、羊城晚报(全国版)、人民日报、现代快报、第一财经日报、金融时报、科技日报、武汉晨报、北京青年报、齐鲁晚报、钱江晚报、重庆晨报、新京报、北京晨报、北京晚报、北京商报、中国经营报、华西都市报、今晚报、每日经济新闻等纸媒有针对原告推出的“闪付”“云闪付”支付产品的相关报道600余篇,相关报道中涉及使用“”“云闪付”等标识。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1年8月起,央视网、新华日报、京华时报、凤凰网、搜狐网、凤凰财经、腾讯科技、网易、东南网、中国新闻网、中国证券网、中国网、大众网、CSDN、南京晨报等网络媒体、微信公众号中,有针对原告推出的“闪付”“云闪付”支付产品报道200余篇,相关报道涉及“闪付”“”“云闪付”等标识。其中,2014年4月12日凤凰财经网的报道记载,截至2014年一季度末,全国“闪付”终端已近300万台,推进的“闪付”非接触式支付应用项目累计超过100个。2015年10月8日证券时报网的报道记载,截至2015年10月,全国已有超过500万台具备银联“闪付”标识的POS机均可支持中信“云闪付”刷卡消费。

  2014年起,原告在其官网中对“闪付”“云闪付”品牌系列产品及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及报道。其中,2014年12月的官网报道称“银联‘闪付’落地首个海外市场”;2015年1月的官网报道称“‘闪付’落地台湾”;2017年5月的官网报道称“中国银联宣布入股香港银通,年内在港首推移动‘闪付’、银联携40余家银行正式推出云闪付二维码支付服务”等。

  2015年起,原告在优酷、爱奇艺、土豆等多个第三方视频网站中发布有关介绍视频,宣传推广“闪付”“云闪付”系列产品及服务,包括:“‘云闪付’携手‘苹果’‘三星’打响移动支付市场争夺战”“中国银联发布‘云闪付’”“银联携手20余商业银行开启‘云闪付’”等。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由原告运营并维护的“云闪付”新浪微博的粉丝数超120万,热门内容条数达100条,自2015年12月起至2019年6月20日,原告在“云闪付”新浪微博计发布微博8,738条,并持续使用“”“云闪付”推广、宣传“云闪付”APP等,证据显示至2018年底“云闪付”APP用户已破亿。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闪付”“云闪付”产品及服务获得了如下奖项,包括“闪付(QuickPass)”产品及服务获上海市政府颁发的2012年度上海金融创新成果奖二等奖;“云闪付”APP获得了中国国际金融(银行)技术暨设备展览会、中国国际金融服务展组委会颁发的年度优秀金融服务解决方案奖,被安卓绿色联盟评为2018年度“金融理财”类绿色应用;原告的“云闪付”商标获得了今日头条颁发的半年度最具影响力金融品牌。

  2019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4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9)沪静证经字第873号公证书、(2019)沪静证经字第874号公证书和(2019)沪静证经字第8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阳于2019年4月19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浏览网页的过程,公证书附件中的网页页面系赵鹏阳在浏览网页实时打印。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如下内容:1.在“”网站搜索栏输入“闪收”后,点击相应图标后可跳转到“”的下载页面。2.PP助手、嗨客软件站、新云下载网、3673手游网等第三方软件下载平台提供“云闪收”“云闪收收银系统app”“云闪收6.1.0免费版”等“云闪收”系列手机应用的下载。3.手机版绿色资源网、当下软件园、百度手机助手等第三方软件下载平台提供“云闪收商户版”“云闪收顾客端V1.8.12”“云闪收”等“云闪收”系列手机应用的下载。

  被告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其经营范围有:网络信息技术研发、服务;计算机软件研发、销售、网站建设、推广(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上网服务);智能化系统、网络系统、安防系统、监控系统、网络综合布线的安装与维护;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图文设计;销售;计算机及配件、办公用品、监控设备、通讯器材、电器仪表、机电产品、装饰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7月14日,被告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书表示,其就本案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商标作出的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也不再对涉及到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商标作出的上述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被告AppStoreConnect账户的历史发布中曾发布过如下有关APP软件,包括:“闪收”“云闪收”“云闪收餐饮版”“云闪收零售版”“云闪收-让实体店的生意不再难做”“云闪收顾客端”等,上述“云闪收”“云闪收餐饮版”“云闪收零售版”“云闪收-让实体店的生意不再难做”“云闪收顾客端”APP均使用了“”图标。上述账号构建活动页面显示:2016年6月29日,“闪收”APP为1.0版本;至2018年2月8日,升级为“闪收”APP6.0.1版本;至2018年2月10日,升级为“云闪收”APP6.0.2版本;至2019年8月4日升级为“云闪收”APP6.0.82版本。

  一审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证据85-88、94、95,用以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35,884元、公证费28,160元、资料费2,142元,以上共计366,1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符合《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首先,《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商标法针对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范围,对于未注册商标而言是相同或类似商品,对于已注册商标而言则扩展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故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在第36类收银服务(电子转账)、第35类商品管理、会员管理、统计分析、线上商城、商业信息等服务、第37类智能硬件的增值服务、第38类向会员发送短信的增值服务、第41类向会员提供培训课程的增值服务、第43类预约点餐、餐饮推介服务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涉案软件确实提供了收银、商品管理、发送短信、智能硬件、消息、培训课程、预约点餐等相关功能模块,但是,一方面该些功能模块本就是涉案软件的一部分,是涉案软件所提供的功能之一。另一方面,就现有证据而言,在店铺详情页面、收款方式页面显示的标识是“支付宝”“微信支付”“花呗”“VISA信用卡”“”,亦可见被告并非上述收银服务(电子转账)的实际提供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一般情况下会将其提供的功能模块与具体服务商的服务接口相对接,由服务商提供对应服务,因此,在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上述功能模块指向的具体服务亦系由被告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上以及在第38类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占有率、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关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上述侵犯权利的行为已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闪收”“云闪收”“”“”“”“”“”的商品服务系来源于原告,或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与原告有关的混淆和误认。考虑到被告上述侵犯权利的行为所造成的混淆和误认的范围,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本案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的上述不良影响。

  另查明,2021年10月16日,上诉人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闪收”收银管理软件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全部停止使用。登录“闪收”商户管理系统后台查询,总商户数为6316家(包含系统开发中测试账户200家)。收到一审传票的时间,正在使用的商户为80家,目前该系统已经全面停止使用,正在使用该“闪收”系统的商户为0家。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适用2019年《商标法》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于2019年5月7日立案,而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施行。本案被控侵犯权利的行为自2016年开始,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已停止相关侵犯权利的行为,且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截止其收到一审传票时,仍有80家商户正在使用“闪收”商户管理系统,故其亦自认侵犯权利的行为持续到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后。因此,一审法院适用2019年《商标法》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圣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圣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3、如无意中侵犯了您的知识产权,请直接留言,我们将立即予以删除。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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